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A─一六三六」車牌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因自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檢而經吊銷,竟自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巷一八九之一號一樓家中以壓克力板噴漆偽造號碼AA─一六三六號車牌0面,以此方式完成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號車牌所有人甲○○,進而將該偽造之車牌置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AA─一六三六」號車牌0面扣案及汽車車籍查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證,被告雖另辯稱:我將車牌掛上後並沒有開車,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所辯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併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樣、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AA─一六三六」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噴漆,並未扣案,本院審認亦無沒收之必要,即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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