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
公訴人臺灣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之帳號欄內關於「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之帳號欄內關於「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0000」之誤寫,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應裁定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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