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起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止,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桂 花田 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己○○、庚○○、丙○○、戊○○等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內之財物(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既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未遂,以上犯行均詳參附表),並將得手之財物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住處藏放。嗣於同日上午經丙○○等人發現車輛遭毀損或失竊後旋報警處理,而因丁○○行竊經過遭該大樓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機錄得,且其離開現場時復遭「桂花田大樓」管理員乙○○親眼目擊,始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業據己○○領回),丁○○復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得竊物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家中睡覺,雖然我也有一件錄影機中攝得者所身穿之外套,但那是我在台塑工作時公司所發制服,很多人都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被警方請往派出所詢問時,我雖曾向警方坦承有為右揭竊盜犯行,並說身上二百元是贓款,又帶同警方至家中查扣螺絲起子一支,但那是因為當時我姊姊不在場,怕警方動用私刑,所以才承認的。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姊姊已到場,我就據實陳述說沒有偷竊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丙○○、戊○○等均指訴明確,亦與證人即「桂花田大樓」之管理員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詳後述)、與為乙○○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己○○將遭竊之二百元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監視錄影機內之錄影帶一卷,及由該錄影帶內容翻拍之相片四紙均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
(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當天值班雖有看到人從地下室車道走出來,但只知道是個男的,我沒有說是被告丁○○,警訊筆錄警察未讓我看就叫我簽名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乃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至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早上七時,是由我值班,十一月二十八凌晨二、三點時,我在巡邏,三時十五分許看見被告從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走出來,我問他為什麼那麼晚還從車道出來,他說「這麼晚出來怕媽媽罵」,我就說「從地下室出來、和從大樓管理室出來,不是一樣都會遭母親罵」,之後被告就走出地下車道離去,丁○○確是錄影帶上之人無誤。之前我就認得被告,知道他是本大樓郭姓住戶,只是不知名字,他特徵是年約二十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嘴巴兔唇,我還記得他穿黑長褲等情明確(分別參照其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之筆錄),而證人即警員甲○○則已到庭證稱:
證人乙○○於警訊中即指證可確認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該大樓之郭姓住戶(被告),並稱特徵為年約二十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嘴巴兔唇等情(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參以證人乙○○所自承當天其與從車道走出之人相遇、談話時,僅相隔約二、三步之距離,且該大樓地下室車道燈光明亮等情(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人像,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特徵相符,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嗣後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否認扣案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稱已發還告訴人己○○之二百元並非贓款係其自己之零用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前自承有上揭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家中取出上揭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參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復坦承前揭警訊前之自白,並無遭警方刑求、脅迫等情,應認被告當時係出於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且綜觀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詞及證人之證詞,並參酌錄影帶翻拍相片之內容,亦均足以認定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尖銳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攜帶兇器行竊、毀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前後多次竊盜(附表編號一、二既遂,附表編號三、四未遂)、毀損犯行(附表編號三、四),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示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一個毀損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係為達行竊財物之目的,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乘深夜持兇器毀損他人小客車車門,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卸責,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方式│所犯法條│├──┼─────┼─────┼───┼─────┼──────┼────┤│一│自八十八年│高雄市左營│己○○│現金新台幣│持其所有如事│刑法第三│││十一月○○○區○○路二│(車號│(下同)一│實欄所載之一│百二十一│││八日凌晨二│八三號「桂│YS—│千一百元、│字型螺絲起子│條第一項│││時五十三分│花田大樓」│O一一│新加坡幣二│一支,毀損被│第三款│││起至同日凌│地下停車場│三號)│十元、南非│害人所有之自││││晨三時十五│內││幣二十元│自小客車左側││││分止│(第八七號│││車門鎖及車窗│││││車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行竊││├──┼─────┼─────┼───┼─────┼──────┼────┤│二│同右│同右│庚○○│現金新台幣│開啟被害人所│同右││││(第一O三│(車號│(下同)約│有之自小客車│││││號車位)│XW—│五十元、行│車門(未上鎖││││││五一五│車執照一張│)後,進入行││││││一號)││竊││├──┼─────┼─────┼───┼─────┼──────┼────┤│三│同右│同右│丙○○│無(未遂)│持其所有如事│刑法第三││││(第一三一│(車號││實欄所載之一│百二十一││││號車位)│YB—││字型螺絲起子│條第二項│││││八一四││一支,開啟被│、第一項│││││五號)││害人所有之自│第三款,│││││││小客車車門,│與同法第│││││││進入後毀損車│三百五十│││││││內音響外殼及│四條│││││││引擎鎖,然因││││││││車內無財物致││││││││丁○○未竊得││││││││財物││├──┼─────┼─────┼───┼─────┼──────┼────┤│四│同右│同右│戊○○│無(未遂)│持其所有如事│同右││││(第九三號│(車號││實欄所載之一│││││車位)│YB—││字型螺絲起子││││││八一四││一支,毀損被││││││五號)││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鎖││││││││,但因仍未能││││││││開啟車門致未││││││││竊得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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