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伊聲請國際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被告自98年9月2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322元未按期給
付,經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暨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