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有關
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如約定書
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新台幣316,124元,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
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代償金約定書及會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