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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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劉木盛 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相對人 劉鴻盛 上當事人間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木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巷○號)在相對人對 邱美惠 所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商僅有48,誠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向邱美惠請求返還原屬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及避免相對人之損害日後無法得到賠償,有對邱美惠提起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亦由聲請人照護中,雖相對人目前尚未經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惟為免程序進行始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需要,爰聲請鈞院裁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對邱美惠起訴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為中度智能不足,IQ48,語言表達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差,無訴訟行為能力,有身心障礙手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門諾醫院函可參(卷18、19、23、25至27頁);而相對人有兄3人及姊2人,聲請人為長兄,小學畢業,務農,與相對人在花蓮共同生活,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其餘兄姐各居住在苗栗、德國、新北市及台中市,此有聲請人所提書狀及戶籍謄本足憑(卷28至33頁),是聲請人所述,核屬有據,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其長兄,長期照顧相對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起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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