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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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樺義務辯護人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昇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伍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昇樺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業已坦承犯罪,並有被害人指訴及查扣之木棍等證物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未遂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遊民身分、居無定所,其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尚未確定,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合本案客觀具體事證,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11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曾表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本院為延押訊問時,被告已表明家人無法出錢具保,其本人亦不願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平日在外流浪、居無定所、三餐不繼,兼為保全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本院認為被告並不宜具保停止羈押,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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