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建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駁回上訴,復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抗告人於105年1月6日,參加1小時之緩起訴說明會(按:應為緩刑義務勞務說明會之誤),經合法送達通知其應在105年6月30日前,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因抗告人未履行而於同年3月28日發函,告以如有違誤,得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收受後,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區發展協會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同署觀護人於同年5月18日進行訪視時已失聯、電話不通;乃於同月26日再次發函合法送達通知,其務必於同年6月30日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仍未履行,至今僅完成上開1小時之說明會及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與法並無不合,乃予准許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欠債、養家育兒,必需工作,恐請假致失去工作,無法抽出時間完成勞動服務,並非故意逃避執行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此緩刑撤銷制度,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是否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當即屬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檢察官據此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判決時,得指定其履行期間,若執行不當,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復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04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9日等情,此有卷附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二)抗告人於105年1月6日,參加緩刑義務勞務說明會,接受1小時法治教育,且於105年1月14日收受通知應主動至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嘉檢 榮護 丙字第920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緩刑執行手冊可憑;自其收受日起迄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即105年6月30日止,長達五月有餘;且依緩刑執行手冊第2頁所載,檢察官指定執行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8至12點,下午13至17點,指定執行地點位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社區發展協會),與其住所同○○○鄉○○○路途非遠,亦可選擇每日上午或下午時段執行;抗告人對此執行方法,並未異議,且未曾聯絡執行觀護人說明不能前往之事由,當能於工閒時段彈性擇時前往,而在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
(三)詎抗告人參加上開說明會、並於105年1月18日向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二次聯繫執行均未前往,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28日發函告誡,並告以如再違誤,得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收受後,始於同年3月31日前往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經觀護人於同年5月18日進行訪視時已失聯、電話不通;聲請人再於同月26日發函告誡,囑其務必於限期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否則得依法撤銷緩刑之旨;然迄105年6月30日期限屆至時為止,仍僅完成上開1小時之說明會及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執行日期105年1月18日)、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填表日期為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8日嘉檢榮護丙字第7413號告誡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檢察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執行時數4小時,執行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18日執行情形訪視表(記載勞務執行許久無進度且失聯)、105年5月26日嘉檢榮護丙字第13530號告誡函及該函送達證書、附條件緩刑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於105年6月30日載明「 王員 ...電話不通,聯絡不到」等,均附於該署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6號卷內可憑;則受刑人明知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將遭撤銷緩刑,仍未主動聯繫說明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迄未履行所餘之56小時義務勞務,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四)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均係個人說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非得據為正當事由,所辯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