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益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振益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6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212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5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3月2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受刑人犯罪及執行紀錄):
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20號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