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76號

原告 范佐東

被告 袁黃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黃碧玉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范佐東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本件請求之修繕費用係就何處之漏水、何時修繕,且係將此筆代墊費用給付予何人等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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