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被告陳曉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均未到場或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可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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