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李駿逸
相對人 陳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7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可稽,查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內容,似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執行程序相關救濟,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