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被告 何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詎自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均未繳納,共欠156,640元(1,760×89=156,640),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聯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