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而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56
5公克),依首開說明,自應單獨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5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施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查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經查閱相關偵查案卷,聲請人未將該注射針筒之內容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鑑定,其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確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尚非無疑。又上開注射針筒,係用於填裝液態物質,使毒品溶於該液態物質,藉以注射施用毒品,在性質上注射針筒與毒品並非絕對不可析離之關係,再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通常或原係供醫事、檢驗或實驗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一、二級毒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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