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裕上訴人即被告鄭宝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2人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99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宝映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宝映係 邱錫 見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徐德裕(徐德裕雖為 鄭寶琴 之配偶,然徐德裕與鄭寶琴間是否因假結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01號提起公訴)亦明知鄭宝映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自民國95年10月之某日起至98年10月中旬之某日止,在鄭宝映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1號7樓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金樺汽車旅館、松荷汽車旅館等處,多次發生性行為。 嗣徐德裕 另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申告 邱錫見 涉有恐嚇案件,邱錫見於98年11月17日至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錫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錫見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和解書,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宗第9頁至第11頁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卷宗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邱錫見分別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宗第
3頁及上開偵卷第9頁)。而告訴人邱錫見與被告鄭宝映為夫妻,被告鄭宝映與徐德裕於上述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該情,亦為被告徐德裕直言不諱,且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宝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徐德裕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審酌被告徐德裕明知被告鄭宝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相姦多次,漠視法律規定、被告鄭宝映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安定性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邱錫見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素行、通姦及相姦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鄭宝映雖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邱錫見已於99年8月1日達成和解,其本欲等待開庭而將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一併遞上,然原審並未開庭致其未能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云云(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卷宗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和解書1紙。檢察官亦循告訴人邱錫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裕態度惡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及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鄭宝映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上開和解書,且告訴人邱錫見亦未具狀表明撤回告訴,而本件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揭資料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有上揭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2人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檢察官及被告鄭宝映各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鄭宝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取得告訴人邱錫見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卷宗第10頁),被告鄭宝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