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貴選任辯護人邱一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貴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蔡富貴曾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執行至民國9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蔡富貴假釋出監後,於91年8月25日,以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承攬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所屬近江醫院建築工程,並與近江公司代表 張友誠 (原名 張信德 )簽訂承攬龍潭近江醫院建築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撥付工程款以為監督,因近江醫院建築工程前手承包廠商積欠應付款項未付,致該工程無法繼續,業昌公司接手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張友誠即與蔡富貴約定由蔡富貴先代為清償前手廠商積欠之應付款,包括積欠與近江公司往來之廠商即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款在內,蔡富貴為此將其私章、業昌公司印章、業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一併交由近江公司職員 鍾莉麟 代為處理,並授權張友誠、鍾莉麟得以其名義簽發票號ZB0000000號、金額1400萬元、受款人為達欣公司、發票日為91年12月25日之遠期支票1紙,並於發票人欄蓋用「蔡富貴」之印章,用以支付達欣公司。嗣上開發票日將屆,為協助蔡富貴支付該筆票款,張友誠、蔡富貴商請近江醫院建築工程下游承包廠商合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慶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譽公司)及 道芸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道芸公司)等3家公司負責人先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借款,合計借得1258萬元並匯入蔡富貴帳戶,不足部分張友誠則以現金補足,蔡富貴因該次票貼融資借款,同時授權鍾莉麟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15日、92年3月25日、
92年3月31日、92年4月15日之遠期支票8紙予國泰世華銀行以為票貼融資借款之擔保,蔡富貴並與張友誠約定該8紙擔保支票之票款應由近江公司負責支付,後因近江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上開擔保支票,致該等擔保支票屆期遭退票,國泰世華銀行遂向蔡富貴求償票款,蔡富貴因此受累致自身財務發生困難,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蔡富貴明知前揭金額1400萬元之支票,係基於其本人授權而簽發,竟意圖使鍾莉麟、張友誠受刑事處分,於93年11月9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鍾莉麟、張友誠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誣指鍾莉麟、張友誠2人偽造前開金額1400萬元支票,且於該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承前犯意,接續於該案偵查期間屢次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繼續誣指鍾莉麟、張友誠未經其同意簽發支票,直至96年11月5日最後1次遞狀為止,嗣經該署檢察官確認事實後,以96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莉麟、張友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就證人張友誠於偵查時之指訴,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富貴固坦承其代表業昌公司承攬近江醫院建築工程,並與張友誠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國泰世華銀行撥付工程款,為解決前手承包廠商積欠之應付款,其有允諾協助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該金額1400萬元之支票,其未授權簽發,且此與其允諾協助處理前手承包廠商之未付款項無關,前揭張友誠、鍾莉麟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辦理之票貼融資借款為一冒貸案,其未取得貸得款項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前揭票貼融資借款並不符銀行作業規定與慣例,應屬冒貸案無疑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91年8月25日,以業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承攬近
江醫院建築工程,並與近江公司代表張友誠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國泰世華銀行撥付工程款等情,有該工程契約書、計價明細表暨收款證明書、工程請款單、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73號卷第
3至6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㈡上揭為求近江醫院建築工程順利進行,張友誠與蔡富貴約定
由蔡富貴代為清償前手廠商積欠之應付款,蔡富貴為此將其私章及業昌公司大小章一併交由鍾莉麟代為處理,並授權以其名義簽發前揭金額1400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達欣公司等情,有證人鍾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張友誠於本案偵查時之指訴可憑,並有該金額140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1頁),亦堪認定。
㈢上揭因該金額14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將屆,張友誠、蔡富貴
商請合鑫公司、慶譽公司及道芸公司之負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借款,所借款項匯入蔡富貴帳戶,,蔡富貴因該次票貼融資借款,授權鍾莉麟以其名義,簽發遠期支票8紙予國泰世華銀行以為擔保,及該8紙擔保支票之票款原約定由近江公司負責支付,因近江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致該等擔保支票遭退票,蔡富貴受銀行求償票款等情,業經證人鍾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前揭蔡富貴等人商請合鑫公司等3家公司負責人辦理票貼融資借款,所借款項匯入蔡富貴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合鑫公司負責人 胡達振 、證人即慶譽公司負責人 余堃鋆 、 余志桓 (余堃鋆之兄)及證人即道芸公司負責人 陳選瑛 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於91年12月25日道芸公司、合鑫公司及慶譽公司分別匯款480萬元、388萬元及390萬元,該3筆款項合計1258萬元蔡富貴確實整筆轉匯入自己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之覆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1、113至115頁),又前揭被告授權簽發之擔保支票遭退票後,銀行向被告求償之事實,亦有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2658號影卷第1至9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㈣又前揭被告具狀對鍾莉麟、張友誠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期間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 陳明 其2人未經本人同意簽發支票,直至96年11月5日最後1次遞狀為止,及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對張友誠、鍾莉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後確定等情,有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不僅與證人鍾莉麟、張友誠之證詞
、指訴不符,並與前揭票貼融資借得款項合計1258萬元匯入被告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客觀事證相悖,被告雖仍辯稱前揭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票貼融資借款為一冒貸案云云,惟依證人余堃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拿資料去辦票貼融資借款,蔡富貴說有辦法處理貸款事宜,其在銀行內將印章交給蔡富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㈢第22頁),證人余志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富貴稱可以幫道芸等3家公司辦理票貼融資,其等將3家公司資料交給蔡富貴,由蔡富貴和鍾莉麟進入銀行辦理,後來隔3個多月,其收到銀行通知才知票貼之支票遭退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9頁),證人陳選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辦理票貼貸款當天,蔡富貴有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貸得款項日後才知轉匯到蔡富貴帳戶內,其沒有經手貸款,及道芸公司、合鑫公司、慶譽公司辦理票貼融資所得款項,最後都到達欣公司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16、18頁),及證人胡達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天開車載余志桓、余堃鋆兄弟2人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抵達中和分行時被告已在銀行等我們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0頁),被告主動邀請余堃鋆等人辦理該件票貼融資貸款,並在場代為處理貸款事宜,甚為明顯,足見本件票貼融資借款應屬事實而非冒貸,況被告並因本件票貼融資貸款授權簽發擔保支票,後因近江公司無力支付票款致被告遭銀行求償,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因本件票貼融資貸款不符銀行作業規定,應屬冒貸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符,況本件票貼融資貸款是否有不符銀行作業規定之瑕疵,或屬民事問題,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辯護人以此為辯,自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其誣告犯行持續相當期間,應受非難,惟念其為本件票貼融資提供擔保支票致受到牽累,因一己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解決始為誣告,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誣告犯行持續至96年11月5日止,已逾96年4月24日之期限,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