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 朱新發
朱慶枝 朱千惠 林 朱靜枝 朱邁 賴官伯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告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第二四0六之一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放置任何物品、通行及其他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第二四0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第204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林朱靜枝、朱邁、賴官伯所共有,自96年4月1日起授權由訴外人朱坤立出租予被告公司,並逐年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停車、通行之用,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9,600元,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私有停車位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朱坤立曾於99年4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被告公司於租期罄滿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76年6月間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2046、2046-10、-14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克寧 ,出地出售時,已由原告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及訴外人 朱阿樹 出具76年6月17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同意陳克寧及其後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載明原告除可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外,不得再請求同地段第2046、2046-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其他任何費用。嗣被告公司與陳克寧在同年9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克寧買受上開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並約定以每坪5,450元買受系爭土地,陳克寧並出具76年9月30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公司。76年6月同意書之同意權人雖為原告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及朱阿樹,惟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原告林朱靜枝、朱邁、賴官伯之登記原因均係基於繼承而來,本於繼承之關係,原告自應受76年6月同意書之拘束。朱坤立經常至被告公司擾亂,並聲稱系爭土地僅給予購買者通行使用,被告公司當時為員工上班停車所需,始與朱坤立簽訂96年4月3日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僅係被告公司代朱坤立向員工收取停車費,嗣於99年3月31日後因被告公司員工已無停車需要,才未再續訂該租賃契約,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朱坤立並未檢附原告之授權書,係以朱坤立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供被告公司通行使用達25年之久,現僅供訪客洽商及貨櫃車裝卸貨物臨時停車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石華、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046-1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林朱靜枝、朱邁、賴官伯19,600元。㈡被告陳石華、被告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046-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Q、R部分上之雨遮、圍籬、告示牌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林朱靜枝」。嗣撤回對共同被告陳石華之訴(業經同意),並多次變更其聲明後,最後聲明即如前所述,被告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開物上請求權,係以:㈠請求人為所有權人、㈡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本件系爭被告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林朱靜枝、朱邁、賴官伯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公司占有供作通行之使用(土地上之雨遮等物業經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陸續拆除),被告公司輾轉向陳克寧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克寧所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本院卷㈠第72、74及77頁)。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通行系爭土地。
三、被告主張有權占有通行系爭土地,係以:㈠原告於76年6月間將相鄰之土地售予陳克寧,並由原告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朱阿樹(原告林朱靜枝、朱邁、賴官伯等之被繼承人)出具76年6月同意書,同意陳克寧及其後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㈡被告公司與陳克寧在同年9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克寧買受上開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並約定以每坪5,450元買受系爭土地,陳克寧並出具76年9月30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公司。故原告既向陳克寧買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自得依據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查:
㈠土地之所有人雖可以契約之關係為他人設定通行權,被告
亦非不得基於契約之關係,受讓他人自原告取得之通行權利,惟原告76年6月之同意書稱:「立同意書人:朱新發等四人同意將所有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貳零肆陸之壹壹、貳零肆陸之拾柒等貳筆15八及8八計畫道路土地供仝地段2046、2046-2、-6、-7、-8、-10、-14、-1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立同意書人自簽立本同意書之日起不得再請求其他補償,僅得行使政府道路徵收領訖道路補償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乙份,由仝段2046、2046-2、-6、-7、-8、-10、-14、-1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持有」,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依以上76年6月同意書之文意內容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朱新發、朱慶枝、朱千惠、朱阿樹(林朱靜枝、朱邁、賴官伯之被繼承人)所立之同意書,所同意提供之用途,限於通行之用,並不及於其他,且係供同地段第20
46、2046-2、-6、-7、-8、-10、-14、-18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
㈡而依陳克寧76年9月30日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記載
:「立同意書人陳克寧同意將所有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貳零肆陸之壹壹、貳零肆陸之拾柒等貳筆15米及8米計畫道路土地供同地段2406、2406-10、-14、-1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份由同段2406、2406-10、-14、-1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其內容亦係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且使用權人限於同地段第2406、2406-10、-14、-1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公司雖向陳克寧購買第2406、2406-10、-14、-18等
地號土地,惟並非因該4筆土地而使用系爭土地,而係另有第2045-4地號土地利用系爭土地供通行,此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可稽(本院卷㈠第109頁),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19頁)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50頁)。被告公司就第2406、2406-10、-14、-18等4筆土地,固可依原告、陳克寧之道路使用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惟並無就其他土地使用係爭土地之權,亦無因通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而被告公司為供通行及停車之目,另於96年4月3日與原告授權之朱坤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停車」及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頁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款),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並約定:「乙方(被告公司)與甲方毗鄰之自有土地已有通行道路可供出入通行使用,故向甲方承租本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日期前約定使用甲方土地之同意書失效,日後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有任何爭議」(本院卷㈠第16頁租賃契約書、及卷㈠第23頁以下委託書),亦已明文放棄原(由第2406、2406-10、-14、-18地號土地)通行係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主張再依原告、陳克寧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記通行系爭土地。雖被告公司抗辯稱係遭朱坤立詐欺,始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致主張授權朱坤立與被告公司訂定租約,且76年6月之同意書明文約定係供特定土地使用,得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鄰地亦限於特定之鄰地,並不及於其他,此業經敘明於前;被告公司既因第2406、2406-10、-14、-18地號土地通行外,另有他筆土地須通行使用,且需供通行以後之目的使用,因而與原告所授權之朱坤立簽訂租賃契約書,實難認為有何限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受有詐欺之情事,其主張自非可採。且原依76年9月同意書、陳克寧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既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拋棄,自亦不得再行據以主張通行之權利。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透過朱坤立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公司通行及供停車使用,且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未再行續約,則被告公司自租約屆之時起,即無占有通行係爭土地之原因;又系爭土地並非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且現仍供被告通行使用,目前斷斷續續有停車使用之情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供佐證,而被告公司與原告授權之朱坤立所定立之租約原即供停車及通行使用,則原告請求依原租約之租額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放置任何物品、通行及其他使用之行為;並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358元,原告所繳納之鑑定(測量)費8,650元、被告所繳納之鑑定費4,235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