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進
宋宜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 宋宜臻 連帶沒收。
宋宜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湯金進連帶沒收。
事實
一、湯金進係民國99年第19屆桃園縣平鎮市平安里里長候選人,宋宜蓁為其競選總部之員工,負責幫忙煮飯及保管競選經費,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詎渠 等為使湯金進得以順利當選為第19屆桃園縣平鎮市平安里里長(投票日為99年6月12日),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6月5日晚間7時許,偕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之「新光美墅」社區內,挨家挨戶拜票,並以每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宋宜蓁先行計算每戶投票權人之數目,繼而自其隨身所攜帶之腰包內取出相符之金額交予湯金進,再由湯金進將1,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款連同其競選名片,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桃園縣平鎮市平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平安里里民,請求於平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湯金進,並接續交付湯金進之競選名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表示要彼等及彼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湯金進,其中 黃洪萍 及彭 吳梅杏 均明知該款項為賄選款項仍收受之,至 張春勝劉林翠琴 則當場拒絕而未完成交付(黃洪萍及 彭吳梅杏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當日(5日)晚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反賄選檢舉電話接獲檢舉,乃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進行查訪。嗣於99年6月11日經警循線逮捕宋宜蓁及湯金進時自湯金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黃洪萍及彭吳梅杏2人並於偵查中分別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各1,000元,共計扣得2,00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該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張春勝、 劉幸爵 、劉林翠琴、彭吳梅杏及黃洪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指定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湯金進名
片、刑案現場地圖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指定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現場勘查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指定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宜蓁及湯金進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春勝、劉幸爵、劉林翠琴、彭吳梅杏及黃洪萍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宗第1頁至第3頁、第
6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
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
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湯金進名片、刑案現場地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另被告
2人自承係以每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行賄,核與證人張春勝、彭吳梅杏及黃洪萍等人 證述渠 等家中具投票權人為2人,被告2人即交付渠等1,000元乙情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
6頁、第133頁、第145頁),足徵被告2人交予證人劉林翠琴之賄款亦係以該戶具有投票權人之數目計算,而證人劉林翠琴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數目為6人,業據證人劉幸爵及 劉林翠勤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80頁、第83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渠等證述被告2人交予之賄款乃千元鈔票不只1張乙節相符(參見偵卷第79頁、第83頁、第119頁),是被告2人交予證人劉林翠勤之賄款乃3,00
0元(即500元×6人=3,000元)無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分別對於 廖員鍾員李員 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受賄者均知悉被告2人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2人於對彭吳梅杏、黃洪萍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 予渠 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至被告2人於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張春勝及劉林翠琴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渠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然為張春勝及劉林翠琴即當場表明拒絕,並將款項退回等情,業據證人張春勝及劉林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2頁、第7頁、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自應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實行行求賄賂及預備賄賂,自應論以一行求賄賂罪。故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認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交付賄賂與行求賄賂係屬於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行賄,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雖僅於行求階段,惟被告2人先後所為各次賄選之行為,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已達交付階段之情況下,自應僅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湯金進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去拜票而且帶錢去發,你認為你的行為是否是買票?)我錯了」、「(檢察官問:總共發了幾戶?)1戶」(參見上開偵卷第167頁),足徵被告湯金進於偵查中 坦承渠 等有買票之事實,僅對買票之次數、金額等情有所爭執,自屬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宋宜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湯金進只有跟你拿過2次錢,分別是1,000元跟1,500元?)是」、「(檢察官問:有無詢問湯金進拿錢要作何用途?)我沒有問他」、「(檢察官問:你認為湯金進從你這邊拿走的錢是否要交給住戶?)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拿錢給住戶要做什麼用,我也沒有去問過他」、「(檢察官問:你們在拜票,身上帶了錢,湯金進從你這邊把錢拿走交給住戶,你認為你們這樣的行為是不是買票?)我不知道我們這樣的行為叫做買票」、「(檢察官問:你認為什麼叫做買票?)我第一次接觸這個,我也不懂法律,只是老闆叫我跟他去,把我的工作做好」、「(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投票行賄罪?)不知道這樣犯罪」(參見上開偵卷第
163頁至第164頁),足徵被告宋宜蓁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湯金進向其拿錢之用途,非屬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湯金進為求勝選,竟與被告宋宜蓁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法治觀念薄弱及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尚非鉅大等情,暨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湯金進係因擔心選情,一時糊塗始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宋宜蓁則係因家境清貧,受僱於湯金進,礙於情面始陪同買票、計算賄款,其行為雖不足取,惟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
2人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發出之賄款數額有限,犯情亦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湯金進身為桃園縣平鎮市平安里里長候選人,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將造成嚴重破壞且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本應於其選區倡導端正選風政策,並自為良好示範及表率,竟率爾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企圖妨害投票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情節非輕,實有負選民對其之託付,自難認渠等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可言。至被告宋宜蓁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受僱於被告湯金進始有本件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節尚未重大,且僅屬陪同賄選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緩刑部分又被告宋宜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金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均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2人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渠等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湯金進係本案始作俑者,犯罪情節較被告宋宜蓁為重,為使被告湯金進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湯金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宋宜蓁及湯金進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該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章之範疇,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
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原欲交付張春勝及劉林翠琴之1,000元及3,000元(未扣案),既為張春勝及劉林翠琴所拒絕收受,自屬用以行求之賄賂。又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用以行求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湯金進、宋宜蓁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即被告宋宜蓁、湯金進連帶沒收。至於已交付予黃洪萍及彭吳梅杏2人之賄賂共計2,000元,因黃洪萍等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宗第2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賄賂雖經其等自行提出而扣案,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附此敘明。
㈡末在被告湯金進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湯金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乃其宗親手冊,至於鄰長名單是多年前即有,姓名電話聯絡本乃其平日電話聯絡簿,記事本等亦與賄選無關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宗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新臺幣)│││││││││├──┼────┼────┼──────┼─────┼────────┤│1│彭吳梅杏│99年6月│桃園縣平鎮市│1,000元│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該戶具│5日晚間│平安里新光路│(已於偵查││││有投票權│7時許│3段273巷42│中查扣,賄││││人數為2││號│款應於收賄││││人)│││罪部分沒收│││││││)││├──┼────┼────┼──────┼─────┼────────┤│2│黃洪萍(│99年6月│桃園縣平鎮市│1,000元│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該戶具有│5日晚間│平安里新光路│(已於偵查│訴處分│││投票權人│7時許│3段273巷30│中查扣,賄││││數為2人││號│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3│張春勝(│99年6月│桃園縣平鎮市│1,000元│業經張春勝當場拒│││該戶具有│5日晚間│平安里新光路││絕並退回│││投票權人│7時許│3段273巷2│││││數為2人││號│││││)│││││├──┼────┼────┼──────┼─────┼────────┤│4│劉林翠琴│99年6月│桃園縣平鎮市│3,000元│業經劉林翠琴當場│││(該戶具│5日晚間│平安里新光路││拒絕並退回│││有投票權│7時許│3段273巷38│││││人數為6││號│││││人)│││││└──┴────┴────┴──────┴─────┴────────┘附表二: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湯姓宗親會第11屆會員手冊(1本)│於被告湯金進││││處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2│平安里鄰長名冊(3張)│同上│├──┼────────────────┼──────┤│3│姓名電話聯絡本(1本)│同上│├──┼────────────────┼──────┤│4│記事簿(1本)│同上│├──┼────────────────┼──────┤│5│ 蔡國雄 年籍資料(1張)│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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