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藝青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藝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周藝青係 巧蘿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周藝青以巧蘿公司名義向紅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振業 )借貸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再由紅樹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之負責人 王克仁 借貸該筆款項後轉貸予周藝青,周藝青明知其於99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提供巧蘿公司大小印鑑章、巧蘿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7月22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發抄錄)予 羅純清 代書,均係經其同意用以將巧蘿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99地號、299-4地號、通化段六小段2580建號、2582建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之意,用以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之債務,詎周藝青竟意圖使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具狀向有犯罪調查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未經巧蘿公司負責人周藝青同意,擅自於99年7月26日,持周藝青交由紅樹公司保管之巧蘿公司之上開不動產權狀,擬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萬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王克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使王克仁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克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克仁、證人周振業、 何宗翰梁延吉 、羅純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克仁、周振業、何宗翰、梁延吉、羅純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周藝青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王克仁、周振業、何宗翰、梁延吉、羅純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王克仁、周振業、何宗翰、梁延吉、羅純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5月23日具狀以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9年7月26日,持其交由紅樹公司保管之巧蘿公司之上開不動產權狀,擬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200萬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與周振業的債務往來,周振業要我去拿巧蘿公司的大小 張蓋 用設定文件,我以為蓋章是蓋給周振業擔保債務所用,但是後來99年8月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要對保撥款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被野興公司拿去設定擔保,當時周振業告訴我蓋章只是形式上擔保,他絕對不會去做設定,我因為信任周振業,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所蓋文件的內容,如果我當時真的知情的話,絕對不會去擔保周振業和野興公司之間的債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9年7、8月間,以本案土地及建物與中華資融公司談妥1億4千5百萬元的貸款,只待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即可撥款,不可能再用同一房地擔保與巧蘿公司無關之野興公司與紅樹公司間的3千萬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克仁、證人周振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79-80頁、偵緝卷第84-85、99-100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月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野興公司案件影本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99年7月間我確實有去紅樹公司,當天有代書,周振業不在,他只要求代書在我面前拿著巧蘿公司的大小章蓋一堆文件,可是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只說保證不會設定,代書蓋的一堆章還有一個蓋錯了,是我跟代書說蓋錯了云云(見偵卷第52頁)。嗣於本案偵查中辯稱:99年3月間我與周振業有資金往來時,周振業要我把本案建物、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都交給他,不過我沒有給他公司的大小章,在99年7月間,我向周振業借用5百萬元,周振業就請我帶著巧蘿公司的大小章去他公司找他,當天周振業並沒有出現,而是羅純清代書出現,周振業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羅純清,我有問周振業是不是要去設定抵押,周振業說他不會去設定抵押,我就將巧蘿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羅純清,羅純清在我在場的情況下,將公司大小章蓋在文件上,蓋完後就將文件拿來給我看,我知道那份文件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過當時是空白的契約書,羅純清蓋完章之後就把公司大小章還給我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因為與周振業的債務往來,周振業要我去拿巧蘿公司的大小張蓋用設定文件,我以為蓋章是蓋給周振業擔保債務所用,但是後來99年8月中華資融公司要對保撥款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被野興公司拿去設定擔保,當時周振業告訴我蓋章只是形式上擔保,他絕對不會去做設定,我因為信任周振業,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所蓋文件的內容,我於蓋用時沒有看清楚那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周振業當時只說去蓋個章而已,如果我當時真的知情的話,絕對不會去擔保周振業和野興公司之間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7、70頁)。復於證人羅純清、何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後,反覆強調:我確定當天我蓋用巧蘿公司大小章的時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反面、第235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是否知悉當天蓋用巧蘿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文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於蓋用巧蘿公司大小章當時,究竟是完全沒注意到所蓋用者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抑或其於蓋用時確實知悉所蓋用之文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空白之狀態等節,前後所辯,已有不符,顯難遽採。
(三)證人羅純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土地及建物於99年7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何宗翰律師找我去辦理的,到了臺北市○○○路○段巷子內的辦公室,我有先讓被告閱覽我事先用電腦打好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看完確認土地是要設定給野興公司,被告就拿巧蘿公司的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表及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給我,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我就蓋用巧蘿公司的大小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完章之後我有跟提供擔保的一方即被告說要預收設定抵押登記之規費,規費為設定債權總額之千分之一,也就是3萬元,當下被告說她身上沒錢,何律師說會先幫她代墊,何律師當場帶我去樓下的提款機提款3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5、80頁、見本院卷第218-224頁)。核與證人何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是野興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王克仁請我找一位代書辦理本案之抵押權設定,我就推薦羅純清代書,王克仁有先向我說明相關抵押權設定的細節,我有請羅純清依照王克仁所述先繕打好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辦理當天我有在場,我有審核2份文件的內容,與檢察官當庭所提示之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一樣的,羅純清有告知周藝青要設定抵押權,並有讓周藝青閱覽設定抵押權文件之內容,當時內容都已經繕打好,故羅純清僅說明內容,看完後周藝青就將辦理設定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大小章交給羅純清,我也將野興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羅純清用印,我將野興公司的印章交給羅純清用印,然後羅純清說因設定抵押權需收規費3萬元,周藝青稱其沒帶錢,我就打電話問王克仁,王克仁於電話中稱規費由野興公司支付沒關係並要我代墊,故此筆規費是由我當場提款3萬元代墊等情(見偵卷第80頁、偵緝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5頁),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提供巧蘿公司大小章予羅純清代書蓋用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時,該抵押權設定文件業已填具電腦繕打之內容,且其內容即如偵卷內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1年10月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偵卷第59-60頁)無訛。是由此情狀已足以推知,被告於提供巧蘿公司大小章予羅純清代書時,對於蓋用印章係用於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之事實知之甚詳。
(四)此外,設定抵押權之地政登記除設定之權利人、義務人需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另需檢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足以證明上開文件上蓋用之印章均為印鑑章之文件,於自然人為「印鑑證明」,於法人則為「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公司登記資料之申請及抄錄,原則上需由公司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蓋具原核備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查本案被告確有於99年7月21日蓋用巧蘿公司印鑑大小章委託 黃光明 會計師代為申請抄錄巧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7月22日核發(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再者,被告確於提供上開巧蘿公司印鑑大小章予羅純清代書蓋用抵押權登記文件之同時,亦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上開99年7月22日核發之巧蘿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併交付予羅純清代書,此為證人羅純清、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頁反面、第23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第316頁)。復觀諸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情狀(見偵卷第32-39頁),足徵被告對於申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序甚為明瞭。是被告既同意蓋用巧蘿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書之上,並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巧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同時交付予證人即代書羅純清,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野興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悉交付上開文件及蓋用印章係用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顯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無從憑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蓋用巧蘿公司大小章時該文件係空白,卷內留存之資料之內容,有可能係其蓋章之後再加以套印云云。然而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659-60頁)上,野興公司、紅樹公司及巧蘿公司之大小章遍佈整份文件,且蓋用處尚及於訂立契約人欄之內容文字之上,倘如被告所辯係其用印後再予以套印,其印刷黑色墨水當覆蓋於紅色印文之上,其狀態與一般繕打完成後再用印當有明顯不同,然本件專職從事土地登記審查之公務人員經審核校對後,仍未發現上開申請登記文書有任何異狀而予以登載,足認本件土地登記文件確無被告所辯之情形。
(六)另辯護人以前揭被告與周振業之債務僅約1千5百萬元及被告業於99年7月間以本案土地及建物獲取中華資融公司核貸1億4千5百萬元,不可能於此際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野興公司,用以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之債務等情詞為辯。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者既係被告誣告犯行,則被告於99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確有提供巧蘿公司之印鑑大小章蓋用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書之上,並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巧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同時交付予代書羅純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明知其於101年3月25日對王克仁所提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內容,顯屬虛捏不實,即已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本院實無庸再深究被告與周振業間之債務關係如何,以及被告當時何以將本案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動機等節。
(七)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99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既係親自審核已繕打完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書後始同意蓋用巧蘿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並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巧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同時交付予代書羅純清,則被告自無誤解其並未為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可能,是其就上開申告內容非屬事實乙節,即難推諉不知或推稱誤會,是足認被告以虛捏之情狀提起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具狀誣告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以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廳業務、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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