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素君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6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直接通知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