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0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0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隊員,其明知喝酒過量而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飲酒,在酒後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八六.七五MG\DL(相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八五MG\L),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二十時許,行○○○鄉○○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於閃避路旁小貓時失控而撞上路旁民家圍牆,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法移送偵辦。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影本。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書影本。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在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外祖母住宅家聚用餐,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致於當晚八時許,行○○○鄉○○路○○○號前時,操作不當失控撞及路旁民宅圍牆受傷,嗣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一八六.七五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因所採用之換算比值略有差異,其結果亦稍有不同,故起訴書記載為○.八五MG\L,第一審判決書為○.八八九MG\L,而依抽驗之安泰綜合醫院特別檢查單上之註記「此為血液濃度,除以二○○等於呼氣濃度MG\L」所定之比值換算,則為○.九三四MG\L),顯示其精神狀態已無法安全駕駛。凡此事實,有上開醫院抽血檢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 吳健一黃昭雄 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之證詞為證(均影本附卷),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事證至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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