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陳志忠 鄭南生 劉瓅璘 羅漢璇 被告 姚錦蓮
姚春帆 姚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姚錦蓮、姚春帆、姚錦秀及 姚宗宏 就被繼承人 姚子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姚錦蓮、姚春帆、姚錦秀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錦蓮、姚春帆、姚錦秀(下稱被告姚錦蓮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宗宏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惟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566,28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970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58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姚宗宏父親即訴外人姚子龍於94年5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姚子龍之繼承人即姚宗宏、被告姚錦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4,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分割遺產,惟姚宗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竟怠於行使權利,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姚宗宏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又本件共有人有4人,系爭遺產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法單獨使用系爭遺產,且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姚錦蓮等3人與姚宗宏就繼承被繼承人姚子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由被告姚錦蓮等3人與姚宗宏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姚錦蓮等3人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
影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970號債權憑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5、6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姚宗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姚子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27頁、第141至152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姚錦蓮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姚宗宏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姚宗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建物乃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面積為88.20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則為建國新城國宅社區之管理室,應隨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1141400號函及所附建國新城國宅社區更名登記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姚宗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27頁、第48至54頁、第115至118頁、第216至222頁),則倘依被告姚錦蓮等3人與姚宗宏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其4人取得,每人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代位姚宗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姚宗宏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姚錦蓮等3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被告姚錦蓮等3人與姚宗宏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姚子龍訴請就被繼承人姚子龍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被告姚錦蓮等3人與姚宗宏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姚宗宏對被告姚錦蓮等3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姚錦蓮等3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姚錦蓮等3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編號│姚子龍所遺遺產│├──┼────────────────────────┤│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3/│││100000,面積20983平方公尺)│├──┼────────────────────────┤│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88│││/0000000000,面積20983平方公尺)│├──┼────────────────────────┤│3│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34平方公尺)│├──┼────────────────────────┤│4│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5平方公尺)│├──┼────────────────────────┤│5│坐落編號1、2土地之其上同段67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14/100│││00,面積88.2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段7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2/100000,面積45028.25平方公尺)│├──┼────────────────────────┤│6│坐落編號1、2土地之其上同段6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8.2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段7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3/100000,面積45028.25平方公尺)│├──┼────────────────────────┤│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78年12月出廠,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為TELSTAR-3X│├──┼────────────────────────┤│8│大樹九曲堂郵局存款9,427元│└──┴────────────────────────┘┌────────────┐│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姚宗宏│四分之一│├──┼───┼─────┤│2│姚錦蓮│四分之一│├──┼───┼─────┤│3│姚春帆│四分之一│├──┼───┼─────┤│4│姚錦秀│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