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
原告丁○○被告甲○○原名陳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乙○○、丙○○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二人
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被告甲○○遂打電話邀其母親及二個弟弟即被告乙○○、丙○○前來助陣,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右上臂血腫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三人因細故將原當毆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之精神損失。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被訴傷害原告丁○○乙案,其中被告甲○○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參照前開說明,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