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過完年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數次在丙○○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住處發生性行為,嗣因被告及乙○○二人感情生變,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召開記者會控訴乙○○,而為乙○○之妻甲○○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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