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記載 蔡孟玲 受傷部分,因被害人蔡孟玲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依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過失傷害情節及犯行,聲請書亦未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犯罪所致予以提出證據及主張起訴法條,是認聲請人就被害人受傷部分,並未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併予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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