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全
徐淑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鉅全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州街41巷與貴州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被告徐淑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戴○庭(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戴○震(0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貴州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徐淑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徐淑萍之機車因而倒地,導致被告徐淑萍受有右側鎖骨癒合不良、戴○庭受有腹壁挫傷、臉部挫傷瘀青血腫、戴○震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之傷害,被告陳鉅全受有胸壁挫傷、手擦傷、臉、頸及頭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鉅全、徐淑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鉅全、徐淑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徐淑萍、陳鉅全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卷第7頁、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