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7日下午5時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明茹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810ng/ml)及安非他命(52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10211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上述之判決確定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