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2、時間:民國105年8月16日12時許。
3、地點: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被告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6
9號卷第26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