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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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第6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9號、96年度易字第941號、96年度簡字第963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8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8年
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27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8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
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26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315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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