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31、5028、51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98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16之
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王爺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手臂多處針孔痕跡,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98年7月21日或22日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在高雄縣○○鄉○○鄉○○路○○○號行竊為警查獲,疑有施用毒品跡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於98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台19線復安國小旁某資源回收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湖內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竊盜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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