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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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梁基元
鄭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人依法鑑價為新台幣(下同)1050萬9000元以之定為最低拍賣價額,對本件估價業依各種情狀為妥適之估價等陳述甚詳,並無違誤,且系爭不動產標的歷經屢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有原審法院執行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30日履勘現場,亦查無調高底價之理由,且依所估價額於101年6月13日第一次拍賣,結果並無人應買,顯見所估定之價額並非過低,以該價額尚且無人問津。再者,該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故抗告人指摘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行估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標的之鑑定價格與歷次鑑定之價格差距甚大
,且在公告地價不斷提昇下,鑑定價格卻不升反降,顯有不合理之處,並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置而不論,顯屬理由不備。
㈡拍賣最低價額固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但拍賣無
人應買原因眾多,就本件言,系爭不動產屬農地,其用途原先就受限,願意出價購買者本較商業、住宅用地之人少,與價格因素未必有關;而有意購買之人,未必希望第一拍即拍得,而可等至第二拍、第三拍後再以低價拍得,故就投標者心態,僅是希望能以最低價格標到土地,並非代表該鑑定價格即屬合理,原裁定所論顯屬率斷。
㈢鑑定價格是否合理與鑑定價格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若鑑定價
格有瑕疵致價格過低,造成債務人財產受侵害,即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不能僅因拍賣無人應買,反推鑑價無瑕疵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次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最低拍賣價額核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指為估價過低(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61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及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23則意旨參照)。
四、經查:⑴本件查封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原審函請鑑定人依法鑑價
為1050萬9000元,並以之定為最低拍賣價額,對本件估價業依各種情狀為妥適之估價等陳述甚詳,並無違誤,自屬合法。且查,本件不動產標的經原審執行處歷次屢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如下:①97年度執字第1191號,97年11月12日,第4次減價公開拍賣,底價850萬元,無人應買結案。②98年度司執字第49749號,99年5月19日,第4次減價公開拍賣,底價615萬元,無人應買結案。③99年度司執字第41258號,100年1月20日起3個月內,公開特別拍賣程序,底價832萬元,無人應買結案。
⑵次查,徵之抗告人所陳系爭土地歷年來所鑑定之價格如下
:①88年度執九字第2087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鑑定之價格為1400萬元。②97年度執九字第1191號所定之價格為1476萬元。③99年度司執九字第41258號所定之價格為1313萬6000元。④債務人於100年7月5日自費委託 宋盛榮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價格為1456萬元。然徵之,原審執行處於100年度司執字第42793號,核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1000萬元,聲明人就此拍賣底價異議,原審於100年8月30日履勘現場,查無調高底價之理由,嗣經債權人撤回結案。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核定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後,於101年6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亦無人應買。基上,抗告人指摘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行估價,原審認無必要,予以駁回,自屬有據,並非無理由。
⑶綜上,本件原執行法院所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由
原審法院委請專人鑑定,就上開系爭土地計算出鑑定價格為1050萬9000元,並核定以上開鑑定價格,核定作為最低拍賣價格,並無不妥,故原審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之底限,其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完全由市場機能決定,抗告人被查封之土地,苟值高價,則定期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核定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後,於101年6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尚無人應買,更見原審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並無過低,故原審法院以本件估價業已參酌各種情狀並據此為妥適之估價,尚無違誤,是抗告人泛言系爭不動產屬農地,其用途原先就受限,願意出價購買者本較商業、住宅用地之人少,指摘原審法院核定拍賣之最低價格過低,鑑定價格尚有瑕疵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洵屬無據。原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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