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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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騏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騏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 賴貞竹 所經營之童裝店內,趁賴貞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貞竹所有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紫色格紋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2張及新臺幣3,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賴貞竹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賴貞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呂騏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貞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年齡、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