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再抗告人 梁基元
鄭瑞寶 共同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苑 如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再抗告人鄭瑞寶所有系爭土地因供債務人梁基元設定抵押權而遭抵押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拍賣(案列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三六號),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九千元後,即據以核定拍賣底價,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歷經執行法院多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如下:㈠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所定之底價為一千四百萬元。㈡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所定之底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五八號所定之底價為一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元。㈣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自費委託 宋盛榮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亦達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可見本次鑑定價額過低,鑑定價格容有瑕疵,因而請求重行估價酌定拍賣底價等語聲明異議。惟經承辦執行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復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酌定拍賣物之底價,乃執行法院之職權,該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且系爭土地前經執行法院多次拍賣:㈠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第四次減價公開拍賣,底價八百五十萬元,㈡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四九號,第四次減價公開拍賣,底價六百一十五萬元,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五八號,公開特別拍賣程序,底價八百三十二萬元,均以無人應買結案。參以前揭再抗告人自費鑑定價格固為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元,然執行法院於該案即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九三號所核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則為一千萬元,再抗告人對該次核定拍賣底價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法院於一○○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亦查無調高底價之理由等情。況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核定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後,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尚無人應買,益見本件核定之拍賣底價並無過低之情,因認再抗告人就拍賣底價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林恩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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