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 賴正隆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彰監四違字第裁64-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內政部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三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㈠酒後駕車未肇事:⒈表明身份,告知事由......。⒉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配合實施測試鑑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鑑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然此僅係賦予值勤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之指導方針,亦即運用技巧為溝通、勸導或告知處罰內容之警告方式,並非謂執行員警疏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法條內容,即謂不可以該條例規定相繩,否則無異以一紙規範警員內部行為準則之行政命令凌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法規之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故凡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裁罰,該處分均無從分離且該規定並無科予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取締類此違規事件時,負有何種作為或告知義務之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自不得諉以警員未逐字不漏地全部告知法條內容,即謂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之裁罰有何違法可言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以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二段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猶應慎重處理。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賴正隆(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4日晚上7
時12分許,駕駛KML-797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遇警察臨檢而拒絕接受酒測乙節,除為受處分人所承認外,並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 林星龍 於原審法院101年6月1日訊問時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林星龍當時係告知受處分人如拒絕酒測,其法律效果為「罰6萬元及機車要查扣暫時保管」,惟並未一併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部分法律效果,此情業據證人林星龍於原審法院結證綦詳(參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㈡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作業內容」第二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0年5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訂為「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是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酒後駕車取締程序第二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存有瑕疵至明。
㈢按內政部警察局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
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之論述及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前開「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第530號裁定參照)。
㈣查現場執行酒測員警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
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所在,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冒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本件受處分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員警對其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接受,則依上揭說明,執勤員警理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受處分人斟酌接受酒測與否,斷不可僅告知「罰6萬元及機車要查扣暫時保管」寥寥數語,即對受處分人前揭不利之處分。是本院認本件執勤員警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全部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此舉業已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之要求,自難認為允當;抗告意旨以並無科予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取締類此違規事件時,負有何種作為或告知義務之明文而可逕予裁罰云云,執為抗告理由,自無可取。
四、原裁定審酌本件舉發之程序存有嚴重瑕疵,以致原處分就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考」部分之適法性存有疑義,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非無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如上述時、地之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業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6萬元之規定,竟仍拒絕接受酒測,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決應處罰鍰6萬元,於法尚屬無違,原裁定就此部分併予撤銷,即有未洽;又關於受處分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考」部分,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既應撤銷,其法律效果即因經法院撤銷而不存在,自亦無發回原處分機關之必要,原裁定此部分之諭知,亦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雖不足採,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因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