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