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春自民國108年5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天后宮附近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同鄉苗62線與水尾坪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毫克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係於108年6月18日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30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08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前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9日 苗檢鑫齊 108偵3033字第1080016503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8年6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