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沅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沅芝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民族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敏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敏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皮、脖子挫傷血腫、左大腿外側、雙手背、雙膝、雙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敏筑於108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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