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山區飲用啤酒2瓶後,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經送往恩主公醫院就醫,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清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4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2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