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君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關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第12至14列關於「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
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委託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6(計算式:196mg/dl除以1000)而查獲」。
㈡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麗君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第2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吳麗君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阿滿海產店」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鎮○○里○○路○○○號前時,機車失控衝撞 徐健順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吳麗君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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