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贍鋆(原名王若蓁)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被告 鄭牧懷
周育德 李逸祥 陸冠宏 陳吟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共貳副、口罩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共貳副、口罩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幫助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凱旋代書事務所(下稱凱旋事務所)之員工,然因績效獎金一事,與凱旋事務所之負責人乙○○發生糾紛,竟與辛○○、丁○○、丙○○、庚○○及己○○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甲○○、丁○○(甲○○、丁○○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凱旋事務所向乙○○索討甲○○之績效獎金,然因雙方對於績效獎金發放一事並無共識,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那就準備開戰吧」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甲○○、丁○○及 陳錦龍 (未經起訴)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再度前往凱旋事務所(甲○○、丁○○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乙○○因認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再與甲○○商談,遂要求甲○○、丁○○及陳錦龍等人應予以離去,甲○○、丁○○及陳錦龍竟共同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不但留滯在該處,又持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內部(甲○○、丁○○涉犯妨害秘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故留滯其內。
(三)甲○○因屢次對乙○○索討績效獎金未果,於103年8月14日前1至2日某時,竟與辛○○及丁○○一同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原無公然侮辱犯意之丙○○、庚○○前往凱旋事務所向乙○○丟擲糞便,以侮辱乙○○,並允諾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丙○○、庚○○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另甲○○知悉己○○飼養寵物犬,即聯繫己○○並告知此情,再委由其提供寵物犬之糞便供丙○○、庚○○丟擲,待己○○允諾,甲○○即提供己○○之手機門號供丙○○聯繫後,丙○○及庚○○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由丙○○以電話聯繫己○○拿取寵物犬之糞便,己○○遂基於幫助公然侮辱之犯意,交付丙○○重約6.8公斤之寵物犬之糞便後,丙○○及庚○○旋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旋事務所,並由丙○○持己○○所提供之糞便砸向乙○○,以此方式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甲○○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丁○○、丙○○、庚○○及己○○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98、103、122、13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辛○○、丁○○、丙○○、庚○○對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滯留建築物及教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與乙○○相約方會前往凱旋事務所商談獎金一事,伊持手機拍攝是為了要蒐證,且乙○○並未要求伊離去。另伊不認識丙○○、庚○○,也沒有教唆丙○○、庚○○去潑糞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3年7月25日係乙○○相約,甲○○方前往凱旋事務所,而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警方亦在現場,甲○○於表明來意後,也有把身分證給門口員警登記。甲○○當時確實有進去辦公室走一圈,但在乙○○要求到法院談後隨即離開,並沒有所謂無故滯留不走,若當時乙○○確實有要求甲○○離去,但甲○○不離去,何以乙○○並未要求警方強力介入,顯見乙○○當時並未要求甲○○離去。另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指證甲○○之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均相互矛盾,前後不一,而本件事主雖然是甲○○,但甲○○當時確實不知情,共同被告嗣後均證稱甲○○知情係因甲○○與辛○○分手後,雙方因金錢問題產生相當的怨懟,而構陷甲○○。另關於本件丟擲的糞便是兩層塑膠袋包裝,又無氣味,若未細究,自外人觀之頂多認為係石頭,乙○○是否因此產生不舒服感顯然有疑;再者,當天丟擲糞便的地點係在乙○○的個人辦公室內,該場所是否構成公然亦屬有疑云云。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的意思是說要走法律程序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滯留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乙○○要求伊離開伊就離開了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接到一通電話問伊家中的垃圾放在哪裡,伊因為剛睡醒所以沒有多想就下樓跟對方指出伊堆放垃圾的地方,但伊下樓後覺得怪怪的所以告知對方後,伊隨即就上樓,伊根本不知道對方要拿糞便去丟擲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辛○○、甲○○、丁○○等人,於103年7月19日下午
4時許,前往凱旋事務所向乙○○索討被告甲○○之績效獎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亦為被告辛○○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19日有2名男子到伊的公司談論有關王若蓁(即甲○○,下同)獎金的事,伊告訴他們交由司法程序來判定,他們便告訴伊:「那就準備開戰吧」,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之1頁、104年度偵字第121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辛○○於103年7月19日到凱旋事務所有稱「開戰」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9日辛○○跟丁○○、甲○○一起來,因甲○○叫他們過來跟伊要甲○○的獎金,伊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訴訟結束後再來談,辛○○說那不用談就開戰了,類似這樣的口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交相參以告訴人乙○○歷次所證,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任何齟齬。復酌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103年7月19日伊到凱旋事務所找乙○○,伊是想跟乙○○談撤回告訴的事,因為王若蓁那時已經對乙○○提告,伊問過律師,在沒有起訴前都可談,若乙○○跟伊和解,伊會願意撤回告訴,但乙○○不願意給錢,那是不是要戰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又供稱:伊於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凱旋事務所會對乙○○稱「那就準備開戰吧」,是因為原本是可以和解,但凱旋事務所的員工有透過人恐嚇伊,所以伊當天是說「我們這邊可以和解,如果你不和解,那是要戰爭是怎麼樣」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亦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乙○○上開所證當屬真實。
3.查「戰爭」係以武力為手段,以迫使一方服從另一方,而被告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辛○○對告訴人乙○○稱「那就準備開戰吧」,係在向告訴人乙○○索討被告甲○○之獎金一事未果後所為,其當時顯然係告知告訴人乙○○其將採取暴力、非和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乙○○,而以此種加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乙○○,至為灼然。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本意係要繼續訴訟走法律程序云云,惟被告辛○○當時若確係該意,則直接明白告知告訴人乙○○即可,何需使用「戰爭」此種隱含暴力、攻擊、將產生傷亡之言詞,被告辛○○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甲○○、丁○○及陳錦龍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凱旋事務所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偵續卷第73頁、本院卷三第10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8至362頁),亦為被告甲○○、丁○○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丁○○於103年
7月25日有來凱旋事務所,伊當時詢問他們來意並表示已經走司法途徑,等司法結束之後再來談,現在談都沒有意義,並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想離開,伊請甲○○等人離開時,警方已經到場了,警方也勸說他們離開。甲○○等人在凱旋事務所時,有用手機拍員工的臉部及桌上的資料,造成心理與精神上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正反面、114至
116)。復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至304、329至340頁),員警進入凱旋事務所時,告訴人乙○○即趨前與員警交談後,旋離開玻璃大門,返回其獨立之辦公室,但見被告甲○○持手機往凱旋事務所內部拍攝後,隨即向前,並以身體阻擋被告甲○○,不讓被告甲○○拍攝,而在旁之員警亦以手阻止被告甲○○拍攝凱旋事務所之內部,當時被告丁○○站在被告甲○○之身後。以上情觀之,告訴人乙○○見被告甲○○持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之內部時,顯已清楚表達拒絕被告甲○○此等不當舉動,並為在場員警所見聞,員警方有上開制止被告甲○○之舉,而告訴人乙○○既有拒卻被告甲○○之舉動,則告訴人乙○○隨即表示請被告甲○○、丁○○等人離去,顯與常情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第301至328、337至362頁),在告訴人乙○○、員警阻擋被告甲○○拍攝後,於被告甲○○等人離去前,員警均跟隨在被告甲○○之身旁,若告訴人乙○○未曾拒卻被告甲○○及要求渠等離去,員警實無繼續留在現場,並亦步亦趨跟隨在被告甲○○身後之必要,基此,堪認告訴人乙○○證稱有要求被告甲○○、丁○○等人離去乙情,應屬真實。
3.再參以告訴人乙○○、員警阻止被告甲○○拍攝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28、337至362頁),被告甲○○依然故我,不但持手機繼續拍攝凱旋事務所之內部,甚至任意行走在凱旋事務所之內部辦公空間、獨立辦公室,而被告丁○○亦持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之內部,與員警交談後,又拿起手機隨被告甲○○繞行凱旋事務所內部並拍攝之,被告甲○○、丁○○於凱旋事務所內部繞行約3分鐘後方行離去,可見被告甲○○、丁○○確有進入他人建築物內,經要求離去仍不離去之行為甚明。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甲○○主觀上雖認為與告訴人乙○○有財務問題待釐清,並為保全人證、物證以供日後訴訟之用云云(見他字卷第28頁、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偵續卷第109頁),惟告訴人乙○○既已當場要求被告甲○○、丁○○離開,並且警方業已在場處理,被告甲○○、丁○○僅需步出凱旋事務所即可離開,並無客觀上須耗時始能離開之情形;再者,被告甲○○、丁○○進入之凱旋事務所雖屬辦公場所,但告訴人乙○○並未放棄其對該私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其如認為他人進入並停留該場所已違反其意思,可以要求排除外界之侵害,乃屬當然之理,則無論被告甲○○、丁○○有何找告訴人乙○○商談之正當理由,仍應尊重告訴人乙○○對於其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自主權,本件因凱旋事務所屬開放讓他人可自行進入之空間,故被告甲○○、丁○○初踏入凱旋事務所內時,尚不能認為被告甲○○、丁○○此時已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惟當告訴人乙○○已明確要求被告甲○○、丁○○離去後,被告甲○○、丁○○不僅不立即離去,更有以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內部之行為,可見被告甲○○、丁○○有無故留滯之故意及犯行甚為明確;況我國既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任意於他人辦公場所蒐證」之權利,當告訴人乙○○要求被告甲○○、丁○○離開凱旋事務所時,因被告甲○○、丁○○進入凱旋事務所之目的本非洽談公事,而係為雙方債務糾紛,被告甲○○、丁○○繼續停留該處,僅是進行無謂之爭辯,同時對於告訴人乙○○及辦公室內人員造成侵擾,於法即無繼續停留在凱旋事務所之合法權利,此即為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及目的之所在,則被告甲○○、丁○○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辦公室內從事拍攝行為,已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甚明。縱被告甲○○自認因權益受損,或被告甲○○、丁○○辯稱一開始是受到邀約前往,惟並未提出任何受邀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當時雙方之互動,被告甲○○、丁○○應明確瞭解告訴人乙○○並無任何在凱旋事務所內作雙方會談之計劃,被告甲○○、丁○○自不能再以此為由留在原處;至於被告甲○○權益受損部分,被告甲○○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或依循法律途徑保全證據。綜上,不論被告甲○○、丁○○出於何種動機,告訴人乙○○既已清楚表達被告甲○○、丁○○應予以退去,渠等即應隨即離去,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該條文所欲保障之個人場所之管領權限,況被告甲○○、丁○○於當時尚做出滋擾告訴人乙○○、凱旋事務所員工之不當舉止,此情非法所容許,被告甲○○、丁○○上開所辯,不足憑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警方當時並未以強制力介入,過程均屬平和,以反推告訴人乙○○並未要求被告甲○○、丁○○等人離去云云。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具有績效獎金之糾紛,被告甲○○、丁○○以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內部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乙○○及凱旋事務所之員工心裡不快,然此種行為實屬騷擾,但尚未使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危害,員警於此種情形,先行以勸說之方式要求被告甲○○、丁○○等人離去,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警方未以強制力介入,即認告訴人乙○○並未要求被告甲○○、丁○○等人離去,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於103年8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被告己○○後,被告丙○○、庚○○即前往凱旋事務所向告訴人乙○○丟擲糞便,而丟擲糞便一事,為被告甲○○、辛○○、丁○○所指使乙節,業據被告辛○○、丁○○、丙○○、庚○○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代保管條、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2至44、57至59、60、78頁、偵查卷第222至
223頁),堪認被告辛○○、丁○○、丙○○、庚○○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乙○○,會前往潑糞是因為丁○○跟伊說去潑糞可以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2頁);再證稱:是王若蓁在一個大樓中庭叫伊去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丁○○、辛○○、王若蓁等4人,庚○○在門口,伊本來要跟王若蓁或辛○○借錢,王若蓁和辛○○就跟伊說叫伊去幫他們做一件事,一開始伊沒有答應,因為沒有錢賺,後來王若蓁跟伊說有報酬,伊才答應,王若蓁就給伊一個電話,叫伊跟這個女生聯絡,王若蓁也有跟伊說要去凱旋事務所,並給伊一張照片,叫伊朝這個人潑糞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
8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伊有到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9樓對乙○○潑糞。因為伊缺錢用,伊問丁○○有沒有錢可以賺,丁○○介紹伊去找甲○○跟辛○○,在這之前伊不認識甲○○、辛○○。伊與甲○○、辛○○、丁○○是在一個住家大樓的中庭見面。因為甲○○跟伊說潑糞有錢賺,伊才答應去潑糞。甲○○有拿手機照片給伊看,叫伊去潑照片上的人。甲○○給伊一個電話跟對方拿糞便,要潑糞當天早上,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在哪裡過去找她拿糞便。伊之前不知道甲○○的名字,所以只講丁○○的名字,是開庭時,伊才知道甲○○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9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丙○○、庚○○於103年8月14日有到凱旋事務所丟糞便。於其等丟擲糞便之前,丁○○帶庚○○、丙○○來甲○○家的中庭聊天時聊到的,當天是一群人在中庭聊天,甲○○因為乙○○押她的獎金,都不給甲○○,原本說好要去對獎金的明細,隔幾天又反悔,甲○○就很氣憤,而丙○○、庚○○又缺錢,所以就以潑糞之方式給付酬勞給丙○○、庚○○,錢都是甲○○給伊的,尾款是由伊交給丁○○。伊與乙○○沒有個人糾紛,在認識甲○○之前伊不認識乙○○。之後丁○○有跟伊說丙○○後來被送到地檢署,伊告訴甲○○,甲○○就聯絡一位她認識的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31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介紹丙○○、庚○○給辛○○認識,當時辛○○問丙○○、庚○○想不想賺,丙○○、庚○○那時剛好缺錢,所以才同意去潑糞,辛○○當時是說要給乙○○一個教訓。辛○○講潑糞一事時,辛○○、王若蓁、丙○○、庚○○都在場。是王若蓁還是辛○○說己○○那邊有糞便,可以提供糞便丟擲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再證稱:當時王若蓁、辛○○、伊、丙○○都在三重大樓中庭,這件事是王若蓁的事,因為丙○○缺錢,所以伊介紹丙○○給王若蓁、辛○○認識,伊忘記是辛○○或王若蓁跟丙○○講報酬的事,一開始沒有講到報酬的事,丙○○沒有答應,後來講到報酬,丙○○就答應了,報酬應該是王若蓁的錢,但不確定是辛○○或王若蓁將錢給丙○○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丙○○跟庚○○在103年8月14日有到凱旋事務所丟擲糞便,是甲○○叫丙○○跟庚○○去凱旋事務所丟擲糞便。當時丙○○跟庚○○急用錢,來問伊有沒有事情可以做,伊就介紹丙○○、庚○○給甲○○認識,甲○○當時在說一些氣憤的話,就開口說去丟大便,當時辛○○也有出一些意見。伊之前只有提到辛○○是因當時辛○○、甲○○是男女朋友,辛○○說這種事情不要牽拖到女孩子,辛○○願意擔下來。但潑糞的事情辛○○、甲○○兩個人都有討論,事情是甲○○引起的。當天辛○○把錢拿給伊,伊當場把錢拿給丙○○,另外一半的錢是潑完糞便後拿的,拿尾款時當時剛好在甲○○家的樓下中庭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4頁)。交相參以上開證人所證,本件被告丙○○、庚○○前往凱旋事務所向告訴人乙○○丟擲糞便一事,被告甲○○確實參與其中;又綜觀卷內事證,與告訴人乙○○有糾紛者,僅屬被告甲○○1人,且被告甲○○為向告訴人乙○○索討績效獎金,數次前往凱旋事務所對告訴人乙○○為滋擾行為,亦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甲○○因無法取得其所要求之績效獎金,故對告訴人乙○○心生怨懟,即教唆被告丙○○、庚○○向告訴人乙○○丟擲糞便,羞辱告訴人乙○○,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甲○○與被告己○○曾一起在凱旋事務所工作,被告辛○○、丁○○則均係透過被告甲○○方知悉被告己○○,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己○○乙節,業據告訴人乙○○、被告丙○○、辛○○、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亦據被告己○○、甲○○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12、
136、223、227頁),顯見被告己○○實為被告甲○○之友人,而與被告己○○聯繫並要求被告己○○提供糞便之人,僅有被告甲○○一人方得為之,據此,堪認上開證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甲○○以給付報酬為誘,唆使被告丙○○、庚○○向告訴人乙○○丟擲糞便,昭昭甚明。
3.被告丙○○於103年8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己○○,並向被告己○○取得糞便後,被告丙○○、庚○○即前往凱旋事務所向告訴人乙○○丟擲糞便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偵續卷第88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並有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79、222至223頁)。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後,就與該門號持用人見面,對方拿了一袋糞便給伊,伊與對方見面後沒有交談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再證稱:伊打電話給己○○時,伊跟己○○說要拿糞便,伊沒有跟他說伊是辛○○或王若蓁的朋友,伊也沒有說是丁○○的朋友,見面後己○○就拿一袋糞便給伊,己○○就離開了,己○○拿糞便給伊時,伊與己○○沒有對話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甲○○所提供之門號後,就問對方在哪裡,之後伊就拿到糞便,該名女子在電話中並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則以上情觀之,被告丙○○與被告己○○聯繫、見面時,並未對被告己○○多做表示,即自被告己○○處取得糞便,顯見被告己○○早已知悉被告丙○○之來意,否則被告己○○豈會在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之前提下,於接獲被告丙○○之來電後,隨即與被告丙○○碰面,並交付糞便給被告丙○○之可能,基此,堪認被告己○○早已知悉將有人與其聯繫並向其拿取糞便。又告知將有他人向被告己○○拿取糞便之人,即為被告甲○○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己○○與甲○○既為朋友,被告甲○○要求被告己○○提供糞便時,併同提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恩怨,並希冀被告己○○提供糞便,以發洩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不滿,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己○○知悉被告丙○○向其拿取糞便係為向告訴人乙○○丟擲乙節,亦足認定。綜上,被告己○○既知悉被告丙○○向其拿取糞便係受被告甲○○指使並欲前往凱旋事務所丟擲告訴人乙○○,仍提供糞便給被告丙○○,被告己○○顯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堪以認定。
4.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查:本件被告丙○○、庚○○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凱旋事務所,而凱旋事務所為辦公空間,告訴人乙○○所在之辦公室雖然為獨立隔間,但可透過玻璃見聞辦公室內之情事,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2至223頁),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糞便之方式朝告訴人乙○○丟擲,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乙○○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聲譽及人格,且其持糞便朝告訴人乙○○丟擲之行為亦屬直接對告訴人乙○○身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
5.至被告甲○○、其辯護人及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本件證人間之供述,雖略有不一,然關於商討本件行為之地點、在場之人員、以丟擲糞便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乙○○等節均證述一致,故上開證人就本件過程之證述既大致相符,且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而就部分過程稍有不清,尚屬可理解之事,無礙證人證述真實性之認定。另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本件犯行,然依被告己○○所辯,其接獲被告丙○○來電時就算半夢半醒,但來電之人即被告丙○○與其並不認識,而對方又係詢問其家中垃圾一事,一般人對此異常詢問,當會有所警覺,更無下樓指出放置垃圾所在之可能,然被告己○○對於對方之詢問不但未提出質疑,更甚者還下樓與對方碰面並指出對方所要求之物品所在,實與常情相違,顯難憑採,被告己○○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甲○○、辛○○、丁○○、丙○○、庚○○及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之教唆強暴侮辱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之教唆強暴侮辱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之教唆強暴侮辱罪。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2項之幫助強暴侮辱罪。被告甲○○、辛○○、丁○○就教唆強暴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教唆之強暴侮辱罪處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凱旋事務所係向告訴人乙○○索取被告甲○○之績效獎金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辛○○所為,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已於107年9月13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辛○○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三第
26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據以審究。
(二)被告甲○○、丁○○及陳錦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留滯建築物犯行;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強暴侮辱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留滯建築物罪、教唆強暴侮辱罪;被告辛○○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強暴侮辱罪;被告丁○○就上開留滯建築物罪、教唆強暴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幫助他人犯上開強暴侮辱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績效獎金之糾紛,本當以正當程序主張權利,然捨此不為,竟偕同被告辛○○、丁○○前往凱旋事務所滋擾告訴人乙○○,見告訴人乙○○未予屈從,被告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乙○○,被告甲○○、丁○○又任意於凱旋事務所無故滯留,任意拍攝凱旋事務所內部,不願離去,侵害告訴人乙○○之權益非輕。再者,被告甲○○、辛○○、丁○○見告訴人乙○○願與被告甲○○對簿公堂,不願私下和解,而心生不滿,明知凱旋事務所為告訴人乙○○工作場所,竟唆使被告丙○○、庚○○前往丟擲糞便,羞辱告訴人乙○○,手段卑劣,惡性非輕。而被告丙○○、庚○○與告訴人乙○○並無糾紛,竟因需錢花用,一同前往凱旋事務所向告訴人乙○○丟擲糞便,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己○○僅因與被告甲○○之情誼,即提供糞便供被告丙○○、庚○○丟擲,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甲○○、辛○○、丁○○、丙○○、庚○○及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本件扣案之糞便1包、棉質手套共2副、口罩1只(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其中棉質手套共2副、口罩1只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案(見他字卷第40頁),並供被告丙○○、庚○○犯本件強暴侮辱犯行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糞便1包,本院衡諸該糞便依社會通念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庚○○為本件強暴侮辱犯行共取得報酬5萬元,並由被告丙○○、庚○○平分乙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5、228頁),亦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134、232頁),足見被告丙○○、庚○○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被告甲○○、丁○○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凱旋事務所,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辦公室內,因認被告甲○○、丁○○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甲○○、丁○○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進入凱旋事務所乙節,業據被告甲○○、丁○○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續卷第73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8至362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未經伊的同意帶人進入伊的凱旋事務所等語(見他字卷第4至6頁、偵續卷第73頁)。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旋事務所是代書事務所兼土地開發公司,1樓有管理員,辦公室的門可以自行打開,但訪客或是要入內的人至少會按電鈴或敲門再入內,當天甲○○等人是直接進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62頁),凱旋事務所係位於該棟建築物之9樓,走出電梯門即見玻璃大門隔絕外部及內部空間,而內部中間區域為開放式辦公空間,以桌椅、OA隔板區分個人之辦公區域,另設有獨立之辦公室於上開開放式辦公空間之外側。則以上情觀之,凱旋事務所係屬營業場所且經常處於開啟之開放狀況,顯與一般私人住宅或建築物設有明顯阻絕設施使人一望即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之情形有異,而具有較高程度之開放性,故凱旋事務所既屬對外營業之辦公處所,則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於營業時間內進出,被告甲○○、丁○○於上開時日之正常營業時間進入凱旋事務所,又係為請領被告甲○○與該處有關績效獎金之事由而前住該址,雖未先以門鈴通報即行進入電梯上樓入內,然以該址客觀上特殊之開放狀況,尚難遽認其等進入凱旋事務所係不具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之狀況。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伊與甲○○有薪資方面的訴訟,所以103年7月初伊與甲○○有約定過,甲○○可以在任何時間到伊的公司核對薪資的帳,但因為甲○○對伊提出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的告訴,所以於103年7月15日在伊公司的會議室,伊告知甲○○「既然妳已對我提出告訴那麼我們之後就在法院上講就好」,並不准甲○○再進到伊公司來云云(見他字卷第6頁)。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年7月19日之前,伊並沒有與甲○○就甲○○的獎金一事與甲○○討論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證述已見齟齬。再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25日甲○○等人到場以後,因為他們來辦公室,所以都在辦公室交談,伊有問他們的來意,並表示已經走司法途徑,等司法結束以後再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9頁),亦未提及曾告知被告甲○○不得再進入凱旋事務所一事,故告訴人乙○○是否確實曾告知被告甲○○不得進入凱旋事務所實屬有疑,自難以被告乙○○曾為上開證述而對被告甲○○、丁○○為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有關無故侵入建築物之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丁○○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甲○○、丁○○此部分經起訴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其等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留滯建築物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0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