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勝芳於
108年3月15日10時4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勝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張勝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芳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08年3月15日10時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勝芳於108年3月15日10時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張勝芳失口否認,稱渠於採驗回溯96小時以外之1週前,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施用云云,惟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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