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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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號(具體地址詳卷)集合公寓住宅,見該集合公寓1樓大門未關遂侵入之,並在2樓與3樓之樓梯間窗戶外發現3樓房屋大門及其內由 陳琬渝 所承租之分租套房B室之鑰匙,遂依序開啟3樓房屋大門及B室房門,侵入陳琬渝住宅,徒手竊取陳琬渝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琬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陳琬渝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未因此悔悟,本件又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危害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白色手提袋1個(內含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17本、金融卡10張、戒指3只、耳環1副、手鍊1條、保單2份、碎鑽、石榴石1盒、蛋白石1盒、玉1盒、翡翠數顆、綠松石1盒、鍍金招財金雞1對、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動態密碼鎖1個、汽車駕照1張、租屋合約1本、近5年報稅資料1份、珍珠項鍊1條、高職畢業證書1份、龍銀5個、粉紅佛珠1串、菩提子3顆、印章3個、台胞證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