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共
積欠新台幣(下同)408,796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