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七
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八萬四千二百七十
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吉士美、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
帳款,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計至民國96年12月3日止,尚欠新
臺幣(以下同)84,272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78,764
元為本金,被告竟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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