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俊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
8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20日報結(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巷,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通知邱俊忠到案說明,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邱俊忠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8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20日報結(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並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或自首等減刑事由:㈠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於10
4年6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明基電腦公司前,向案外人游○○購得(為避免因本判決書公開或流傳而有礙另案偵查不公開,部分名字省略,下同),今年2月份開始共購買4、5次海洛因毒品,每次購買金額新台幣1千不等,並提供聯絡方式及交易過程,且有指認案外人游○○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39頁)。惟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經查,本院就有無因被告邱俊忠前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游○○相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一事,經當庭訊問被告,據其覆以:「(問:本件是因為警察監聽調查他人販毒案件才查獲你的嗎?答:)是」等語無訛(見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確經警方提示相關通訊監察內容而為答詢,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可徵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屬實,堪認被告所犯本案之資訊,係因警方偵辦案件執行通訊監察之案件所先行獲知,非因被告先行供述而查獲無訛;益徵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游○○前,已有事證根據認定包含被告、案外人游○○在內之人,均有涉及毒品相關交易之可能;是警方自本案偵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既有相當理由可懷疑案外人游○○或為被告所施用相關毒品來源者,縱或被告前開所陳有交代毒品來源等情確然為真,但與案外人游○○有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間,並無先後之關聯,核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未能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
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伊有自首,是警察還不知道
的時候,伊跟警察說有吃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惟按: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係警方先就案外人游○○與被告之間相關通訊有所監察,發覺被告涉有與該人交易相關毒品之根據後,嗣被告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詢,且就相關通訊監察內容答詢等節,均如前述(同為另案偵查不公開之故,其餘相關偵查程序細節部分仍不揭露)。是警方既已先有事證根據,足認被告有相當嫌疑涉犯本案,縱使被告其後有所自白,仍難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先行於警方知悉前自首,自無從依上開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錯了,該罰就是要被罰,現在得到家裡的諒解,但是家裡的經濟因素,如果判輕一點,我可以早點回去照顧家裡及小孩」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復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仍有社會化之需求及實益;且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致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狀;再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就其相關違犯、執行期間,應得作為被告特別預防減輕之考量,是其先前雖於100年間因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該次施用毒品之手段、方式與本案仍有差距,且被告因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執行完畢,但其該次犯行距本件犯行間隔已有相當期間,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歲數增加而生相當懲罰效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因「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鴉片依賴,無併發症」、「冠狀動脈心臟病,疑不穩定性心絞痛」而健康不佳狀況(見本院卷卷附被告於105年5月24所提刑事陳述狀1份、診斷證明書3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指明被告前已因使用毒品被判一年徒刑(即前揭101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等語,而供本院量刑意見之參酌;惟本諸前開量刑意旨,認無從單獨憑該次判決刑度之標準,而為疊加之刑罰量定,否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亦併指明。
七、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卷內查無證據以資證明其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程序中復有訴訟能力而在庭參與審理,然倘若因時間之經過,於本案確定後而有執行者,被告前揭病症倘有影響執行之可能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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