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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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4號原告湘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湘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年11月27日桃監裁字第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湘希國際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湘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將其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號處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停車處所之紅線並非政府機關所劃設,且與日線交會,區隔不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所明定。
(三)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因此,在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並為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次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三)為保障聽審權,給予原告言詞陳述之機會,本件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僅能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審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新竹市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十七至二十三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現場禁止停車之紅線是否為政府所繪設,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停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有違規停車之違法情事?且有無可合法信賴之利益值得保護?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五)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亦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據此可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駕駛人自不能於該處停放車輛,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紅實線劃設之目的及效力,除該紅線設置的一般處分有明顯違法或不當,否則用路人當有遵守之義務。
(六)復觀上述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七)經查原告確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號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舉發採證相片(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當初所停放位置之路面邊緣處,確實劃有紅色實線,參酌原告亦不否認其停車地點的路邊劃有紅線之情,是原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確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已足可認定。
(八)至原告主張其停車處所之紅線並非政府機關所劃設,且與日線交會,而有區隔不明之情等語。惟查該處紅線確實為新竹市政府依職權所繪設,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中附件與說明二均引述新竹市政府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路段係本府考量社區車輛出入安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繪設,以維護交通安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是該處紅線確實為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繪設,當無疑問。原告徒以揣測而為不合理的懷疑,自無所據。其主張自無理由,原處分既合法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有法律明確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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