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黃鈺婷 被告 林炫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所騎駛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9,479元(含住院醫藥費23,569元、門診費用8,360元、復健費用4,350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3,200元)、就診支出之交通費50,400元、看護費60,000元(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30日)、因受傷而增加之通勤費16,848元、營養補充費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72元(每月薪資36,636元,無法工作2個月)、機車修復費用7,000元、眼鏡損壞費用9,000元、慰撫金580,253元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所騎駛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3年12月13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字第103112989號、104年1月9日診字第104010117號、104年5月14日診字第105051811號、104年11月10日診字第104111501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1041001335號函暨所檢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22號第9至15、38、39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至42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診支出醫藥費1,117元(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住院醫藥費16,122元(病房費13,200元、麻醉費7,000元、部分負擔2,522元,扣除優免金額6,600元,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37頁),出院後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門診費用8,360元(回診19次、每次支出440元,見天晟醫院104年11月10日診字第104111501號診斷證明書、健保身份門、急診部分負擔調整公告,附民卷第36、45頁)及復健醫療費4,350元(復健87次,每次費用為50元,見天晟醫院104年11月10日診字第104111501號診斷證明書、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及復健科治療須知,附民卷第36、43、44頁),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住院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併鋼釘固定,此觀卷附天晟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甚明(見附民卷第42頁),堪認原告嗣後須再住院接受手術拔除鋼釘,而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然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手術時,所支出醫藥費金額為16,12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再住院接受手術拔除鋼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2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依卷附天晟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字第103112989號、104年1月9日診字第104010117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39、40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按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搭公車通勤,因此支出交通費16,848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本來就有通勤上下班的必要,而不是因為本件事故的發生,才須支出通勤費用,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不是通勤費用的全部,而是因為本件事故,在原本的通勤費用之外,額外增加的通勤費用。但原告僅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共156個工作天,以悠遊卡支付公車通勤費用16,848元云云,沒有針對增加的費用提出主張或舉證,本院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休養期間復健及返診,每趟支出計程車資700元,共計支出50,4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天晟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字第103112989號、104年
1月9日診字第104010117號診斷證明書、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2個月,即自103年12月21日出院起算,至104年2月21日為止,而在此期間內,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
9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7日共回診5次,並於104年2月7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9日共復健4次(見附民卷第39、40頁);另按卷附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結果,原告住所至天晟醫院計程車資每趟約220元至290元,以290元計算,則每次就醫來回需支出計程車資580元(見本院卷第頁),則原告在休養期間復健及返診支出之計程車資金額應為5,220元(計算式:580×〔5+4〕),此部分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營養補充費6,000元云云,然未就其支出必要及金額舉證,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2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並提出天晟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字第103112989號、104年1月9日診字第104010117號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40、46頁),堪可採認;又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3年度薪資所得為439,63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6,636元(計算式:43963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確為其所主張之73,272元(計算式:36636×2),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財產上損害賠償: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按卷附行車執照所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96年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迄103年1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仍餘殘價,按原告主張以
1比1之比例計算工資與零件之費用,依平均法計算(即: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875元(計算式:7000×1/2÷〔3+1〕),加上工資3,5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金額為4,375元,此部分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當時穿載之眼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等語,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所穿載之眼鏡確有可能因受撞擊、倒地而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之損失,應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主張毀損之眼鏡已使用6年、其所提出喜美眼鏡行取貨單記載之金額9,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該項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3,000元,此部分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突遭橫禍,住院開刀,出院後尚須休養、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人員,102年度所得為420,914元、103年度所得為445,71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8筆,合計價值99,02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至18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及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9,016元(計算式:1117+16122+8360+4350+13200+60000+5220+73272+4375+3000+20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