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 肆伍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胡光輝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7月至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案所示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就編號①、②案所示之刑分別減刑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就編號③、④所示之刑分別減刑2分之1,並合併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0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9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⑤);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⑥);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案所示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及編號⑤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⑧),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遂查得其有多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之際,見胡光輝腰部有異物突出,便要求其取出該異物,胡光輝遂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因採樣耗用量均小於
0.01公克,故驗前驗餘淨重合計均為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55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為警扣案,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胡光輝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8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至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粉末暨碎塊共4包、透明結晶1包、注射針筒5支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粉末暨碎塊共4包(因採樣耗用量均小於0.01公克,故驗前驗餘合計淨重均為0.98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559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各該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認定部分:㈠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警詢時稱:伊為警盤查,隨後查得伊有毒品前科後,取得伊同意檢視身體、隨身包包及所騎乘前開車輛車廂,隨後見伊腰間突起,便主動請伊取出夾藏在腰間之藍色盒子(內有毒品及注射針筒等),警方便詢問該等物品為何物,伊就向警方坦承上開違禁品為伊本人所有,該注射針筒為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就這樣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就有無自首乙節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本院,而就本案查獲經過略以:警方於10
4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巡○○○區○○路○段○○號前,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遇警閃躲且神色緊張,警方見狀便上前盤查,經查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遂經其同意後檢視其隨身物品、包包及重型機車,隨後警方見被告腰間有異物突出,遂現場要求被告取出該異物,其才主動將夾藏在腰間的藍色盒子取出交給警方檢查,被告經警方詢問該藍色盒子內容物是否為違禁物品及是否有施用毒品後,始坦承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不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4月1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經核與被告前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及扣案之粉末暨碎塊(海洛因)共4包、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5支可佐,足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2.是據上揭事證,足認警方雖憑被告毒品前科、腰部藏有異物之外觀,憑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檢視其隨身物品、包包及重型機車」後,仍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應警方要求自行所提交上開毒品及相關施用工具。堪見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雖係警方先予盤查並認被告腰間物體突起所致,但揆諸前揭說明,倘非被告上開主動提出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或追訴(被告亦有撤回其同意搜索之權限),況被告更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即已坦承犯罪如前(並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45頁),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更不因其於主動交出毒品、針筒前,曾經同意搜索而異。
3.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就此部分尚無自首,因係警察見包包形狀怪怪的才要被告交出,若是警察還沒問,表示警察還沒有發現才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已如上述;況警方於「檢視其(被告)隨身物品、包包及重型機車」後,亦未發覺任何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跡證,縱然其後見被告「腰間突起」時產生懷疑,仍無從認屬前揭法定「發覺」情事,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成癮性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粉末暨碎塊共4包(因採樣耗用量
均小於0.01公克,故驗前驗餘淨重合計均為0.98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55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
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復為被告所承(見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就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第45頁、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