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 謝佳恩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 鍾盛康
資憶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謝佳恩以被告鍾盛康、資憶萍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6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盛康、資憶萍係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間某日,由被告鍾盛康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位於新竹縣○○鎮○○○段之土地,上開土地於102年間將動工開設道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資憶萍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詎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未能告知聲請人購買土地情形及地號,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間,多次催討被告
2人返還該投資款,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有提出土地開發契約書、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3份文件,認為被告等所稱有進行土地買賣一節,並無不實;惟所謂土地開發契約書,係 彭勝員 以開發公司名義與地主所簽發,且該契約早因彭勝員未能履約,已經業主解除契約,早不存在。至於所謂買賣協議,則為彭勝員受被告鍾盛康追索,而提出彭勝員前所購買坐落新竹縣北埔鎮之土地,或坐落苗栗縣另筆土地,供被告抵償所應收取之價金,與本件 馬武督 土地買賣或開發無關。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業經催告後解除契約,此亦經地主 陳裕隆 出庭作證屬實。(二)又上開彭勝員與馬武督土地地主陳裕隆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據知係約定陳裕隆提供土地,委託彭勝員之大綠地開發公司進行開發,並非土地買賣,被告縱確與彭勝員簽訂土地開發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向證人 王素月 、聲請人稱已向地主陳裕隆買受10甲山坡地,顯為不實,自屬詐欺。而上述被告鍾盛康與地主陳裕隆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訂約日期以觀,顯係被告詐欺犯行為聲請人所揭發後,為推卸其刑責所簽立者,故簽訂後被告並未如實履約,以致經地主解除契約,原檢察官僅憑形式上之契約書,率而採信被告卸責之詞,同屬未盡調查之能事。至於協議書更屬事後聲請人及王素月揭發其等犯行後,被告方提供他人所有,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土地,假稱其買受該土地,願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及王素月和解,原檢察官竟不察,而採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三)況且,本件所涉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90元,即折算每坪958元,被告竟以300坪為一單位,向聲請人要價200萬元,推算每坪高達6,667元,為公告現值7倍,顯見被告於推出「千聖門園區」土地開發案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被告與王素月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與聲請人所簽立者亦有不同,前者列有約定5條,後者僅有4條,就約定之內容,契約標的僅載有○○○鎮○○里○○○段之「千聖門」道場部分土地,均未列明地號,聲請人於向被告追索時,被告竟稱如果再鬧,就把聲請人買的土地劃在峭壁上等語,且協議書無履約期限,亦足證協議書僅為被告詐欺之手段等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雖有提出土地開發契約書、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3份文件,惟所謂土地開發契約書,係彭勝員以開光公司名義與地主所簽發,且該契約早因彭勝員未能履約,已經業主解除契約,早不存在。至於所謂買賣協議,則為彭勝員受被告鍾盛康追索,而提出彭勝員前所購買坐落新竹縣北埔鎮之土地,或坐落苗栗縣另筆土地,供被告抵償所應收取之價金,與本件馬武督土地買賣或開發無關。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業經催告後解除契約,此亦經地主陳裕隆出庭作證屬實。(二)又上開彭勝員與馬武督土地地主陳裕隆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據知係約定陳裕隆提供土地,委託彭勝員之大綠地開發公司進行開發,並非土地買賣,被告縱確與彭勝員簽訂土地開發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向證人王素月、聲請人稱已向地主陳裕隆買受10甲山坡地,顯為不實,自屬詐欺。而上述被告鍾盛康與地主陳裕隆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訂約日期以觀,顯係被告詐欺犯行為聲請人所揭發後,為推卸其刑責所簽立者,故簽訂後被告並未如實履約,以致經地主解除契約,原檢察官僅憑形式上之契約書,率而採信被告卸責之詞,同屬未盡調查之能事。至於協議書更屬事後聲請人及王素月揭發其等犯行後,被告方提供他人所有,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土地,假稱其買受該土地,願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及王素月和解,原檢察官竟不察,而採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三)況且,本件所涉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90元,即折算每坪958元,被告竟以300坪為一單位,向聲請人要價200萬元,推算每坪高達6,667元,為公告現值7倍,顯見被告於推出「千聖門園區」土地開發案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被告與王素月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與聲請人所簽立者亦有不同,前者列有約定5條,後者僅有4條,就約定之內容,契約標的僅載有○○○鎮○○里○○○段之「千聖門」道場部分土地,均未列明地號,聲請人於向被告追索時,被告竟稱如果再鬧,就把聲請人買的土地劃在峭壁上等語,且協議書無履約期限,亦足證協議書僅為被告詐欺之手段等語。(五)被告向聲請人聲稱購有10甲土地之時間早在101年初,距被告與業主陳裕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103年7月14日長達2年又4個月以上,顯屬被告為脫卸詐欺刑責所為,被告於101年初宣稱已於關西鎮馬武督購有10甲土地,繼於101年3月、12月收受王素月、聲請人匯款時,其詐欺罪即已成立,不能以
2年多後與業主陳裕隆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得卸免已成立之罪責。(六)聲請人拜訪業主陳裕隆之母親求證,被告進行開闢道路、進行水土保持,並種植花木等工程概由業主陳裕隆所為而非被告所為,請通知王素月出庭作證。
七、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就聲請人所稱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之手段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明顯與原告訴意旨不同:
1.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之警詢稱:於101年被告鍾盛康向伊表示被告鍾盛康想要購買一筆位於新竹縣○○鎮○○里○○○段的土地,希望伊能參與集資購買土地,伊在10
1年12月4日已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資憶萍的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買土地之資金,但被告鍾盛康始終並未告知該土地的地號與購買土地之情形,於是伊於104年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與被告鍾盛康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然被告鍾盛康自始至終都未與該土地地主簽約要購買土地,伊認為遭詐欺而報案(見偵卷第4頁反面)。
聲請人於104年5月12日之偵訊稱:因為被告鍾盛康表示要在新○○○鎮○○○段○道場,有意願的話就一起買地,伊也可以在該處居住,當時伊購買3個單位,先於101年12月4日匯300萬元給被告資憶萍,但被告鍾盛康沒有給收據,也沒有動工,也沒有簽協議書,也沒有給我看合約書。所以伊認為被告鍾盛康沒有實際購買土地而詐欺伊
300萬元(見偵卷第24頁)。是以,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過程中所稱之「詐術」均係被告鍾盛康「準備」購買土地而要約聲請人參與合資或投資。
2.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卻改稱:被告於101年初○○○鎮區○○○○○道場,利用信徒信仰,向聲請人詐稱:指被告鍾盛康「已在」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購買10甲之山坡地,決定開發為千聖門園區,在園區內設立永久性修道場,旁邊供信徒建築房子居住,作為退休後養老之處所,誘使聲請人購地,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 可佐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63號卷第3頁、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卷第1頁)。
3.綜觀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購地經過,被告 鍾盛康斯 時向聲請人提出購地案時,係以被告鍾盛康欲在馬武督段購地之投資者立場,詢問聲請人共同出資之意願,非以業已取得馬武督段土地為由訛詐聲請人,核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被告鍾盛康當時向聲請人稱「已向業主 陳某 買受10甲山坡地」乙節大相逕庭,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前後明顯不一,何者為真已有所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聲請人自始並未指述被告鍾盛康於邀同投資開發土地之過程中,曾告知已購得馬武督段某地號之土地或直接出具不實土地所有權狀等具體施用詐術之情,要難僅以嗣後被告鍾盛康迄今未退訂金予聲請人等節,即推認被告鍾盛康於先前邀同聲請人出資開發土地之時,有何詐欺情事。
(二)被告鍾盛康有實際出資購地之證據:被告鍾盛康經土地開發契約所列之簽約對象同意後,事後參與該契約,但因出資問題契約終止,故轉為向地主購地之方式訂約,付款1千多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鍾盛康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觀之卷附土地開發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知被告鍾盛康等開發人與 陳張月英陳隆裕 (聲請再議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均誤載為陳裕隆)、陳隆嘉、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3月26日就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共0000000平方公尺(109.8633公頃,1公頃=10000平方公尺)土地曾簽訂土地開發契約、而被告鍾盛康與陳隆裕另於103年
7月14日就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之約10公頃土地簽訂價金為5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有土地開發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5頁、第38至42頁),而被告鍾盛康自始並未否認上開土地開發契約業已終止,並於土地開發終止後,嗣後實際出資向地主購買部分馬武督小段土地乙節,並由被告資憶萍於103年5月26日分別匯款2,600,000元、1,000,000元合計3,600,00
0元至陳隆裕帳戶,於103年6月26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000,000元合計1,600,000元至陳隆裕帳戶,於10
3年7月28日分別匯款4,500,000元、1,100,000元合計5,600,000元,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至陳隆裕帳戶。被告資憶萍共匯款11,800,000元至陳隆裕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準此,堪認被告鍾盛康自土地開發計畫終止起迄簽訂購地契約之期間,確有實際參與上開土地投資計畫,要難單憑事後開發未如預期或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指因被告鍾盛康事後未依約履行遭地主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情,即駁斥上開土地開發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真實性,並進而率論被告鍾盛康告知聲請人可加入投資之際,有憑空杜撰購地計畫等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事後之買賣協議書並非詐欺手段:另查,稽之被告鍾盛康與聲請人間104年1月19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縱係雙方發生爭執後簽訂,惟內容僅有簡述聲請人購地之土地面積及總價金,並註記聲請人於101年12月4日已支付300萬元訂金之紀錄,並無詳列交易標地之不動產地號、所有人或移轉方式等情,有買賣協議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2頁、第37頁)。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指協議書係被告鍾盛康提供他人所有,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土地,向聲請人宣稱為其所「買受」之土地,願移轉予聲請人等節全然無關,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之協議書即係被告鍾盛康為脫卸其詐欺刑責之證據,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104年1月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坪958元,被告竟以每坪6,667元之高價來詐騙告訴人云云,然私人買賣間之價格,本為兩造自行合意訂定,且衡諸市場上之大多數買賣,其價格均高出公告現值甚多,無法單憑買賣價格高出公告現值遽認有詐欺犯意。被告鍾盛康為「千聖門」宗教團體之創辦人,聲請人為信徒,同意出資參與上開投資道場建設預定地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謝沂庭 所述情節相符,是縱認被告二人係利用聲請人之信仰,僅以口頭遊說聲請人出資購地之過程,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相較下有所簡陋,然被告鍾盛康自始未否認於101年間即收受聲請人上開訂金,反於104年間另訂書面契約確認雙方交易內容,且交易過程中均未向聲請人出具不實文件,並有實質進行土地投資計畫、出資購地等情,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鍾盛康自始即具詐欺聲請人之犯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易言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況本件交易對象為不動產,聲請人大可於同意出資前親往現場勘查、詢問親友或專業人士意見或調閱地籍資料,自行評估風險及條件後,再行匯款之舉,是本件實難僅以聲請人匯款前雙方未立有書面契約、嗣後約定條款不明確或迄今尚未開發土地等情,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固稱:請傳訊證人王素月證明被告所稱之開闢道路、水土保持、種植花木等工程其由陳隆裕所做云云,然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詳述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詐術,且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互核判斷,仍與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即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提起公訴,而達於起訴之門檻。且本院調查之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倘若本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猶主張聲請傳訊證人王素月以查明真相云云,洵非適法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至若另有確實之新證據,此乃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職是,聲請意旨認應傳喚王素月作證,然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故聲請人主張應通知王素月出庭作證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當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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