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7、3599號、97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仁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莊宏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1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彰員路1段795巷內,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回溯前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被訴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均已逾3年,依法不得追訴、處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予提起公訴,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忻彤